专利侵权判定参照标准(二):捐献原则

半年前野心勃勃地开启了“专利侵权判定参照标准”这个系列,结果,只写了相当于序言的一篇东西。

这半年里,前面的几个月,我一边工作,一边准备司法考试(希望能顺利通过啊,阿门)。后面的几个月,一边忙着一些杂事,一边在承担着不小的压力…

好吧,言归正传。今天介绍“捐献原则”。

印象中,有这么一个专利侵权纠纷案:

专利的说明书中提到某种设备的的刀片数量可以是四片、五片、六片等。但是,权利要求书中,只写着刀片的数量是五片。

然后呢,有人未经许可而制造、销售具有六个刀片的设备。

再然后,专利权人去起诉了。

再然后,法院判定:不侵权。

法院的理由就是:专利权人已经知道刀片的数量可以4片、5片、6片,但是,在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只要求保护具有5个刀片的方案。因此,可以推定为:专利权人不要求保护具有4个刀片或者6个刀片的设备。换言之,具有4个刀片或者6个刀片的设备,不在该件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法院的解释,被称为“捐献原则”。

可以说,“捐献原则”是“等同原则”的一种例外。

等同原则,就是说,即使字面上不侵权,但是可以通过等同的方式去适当扩大专利权的范围,从而导致侵权。

而捐献原则,就是说,虽然4片、5片、6片时等同的,但是,因为你把4片和6片的方案捐献出去了,因此,制造、销售4片或6片的设备不导致侵权。

总之,等同原则与捐献原则的存在,对专利文件的撰写、侵权风险的评估,提出了更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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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参照标准(一):理论与现实、行政与司法

最近在深圳听了程永顺老师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原则”的讲座,收获颇多。打算以系列博文的形式发表在这里。这是第一篇,权当序言。

程永顺先生退休前担任北京是高级人民法院的高级法官,任民三庭副庭长。他在任期间,处理过较多的专利侵权案件。有些案件的结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影响了中国司法界的观点,甚至影响到中国的立法;当然,有些结论,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显得不正确了。

程永顺先生退休后创办了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根据简介,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是一家民营非盈利机构,旨在在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人士提供一个学术研究和信息交流的平台。

在这个讲座中,程永顺给我们分享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专利侵权判定参照标准》。实际上,这个参照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一起起草的。但是,最后以北京高院的名义发布了这个参照标准。为什么不是最高院发布呢?一个原因,是因为中国的专利侵权案件比较少,最高院经手的,更加少得可怜。因此,由最高院发布这样的参照标准,并不太合适。第二个原因,专利侵权,在中国属于较新的领域,司法系统并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判定体系;即使曾经达成一致的观念,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了变化。这导致了中国司法界对于专利侵权判定的混乱,例如,对于相同的专利、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不等省区的高级法院做出的判决可能是截然相反的;即使判决结果偶尔相同,理由也往往相差很远。因此,官方认为,在理论界、司法界尚未达成大体一致的基础上,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发布一个对全国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专利侵权判定参照标准”,不太合适。

然而,司法界都知道北京高院有这么一个专利侵权判定参照标准,并且知道这是最高院参与制定甚至是认可的。因此,估计,绝大部分人法院都会以之当做标准,从而导致这个参照标准实际上成为了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

这,就是理论与现实的区别:理论上,“这不是一份司法解释”(这是该文件的起始处“特定说明”中的原话)。但是,实际上,大伙们都把它作为司法解释。

在知识产权领域,理论与现实之间出现差距的现象很多。例如,二十多年来,理论界不断地探讨专利文件应当如何撰写才能降低专利被无效的风险,权利要求要如何撰写才能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等等。可以说,研究专利的人数,从业于专利的人数,应该多于商标的;而研究商标、从业于商标的人数,又多于著作权的。但是,在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上,涉及专利的案件却少于商标的,而涉及商标的案件又远远少于著作权的。例如,根据201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的数据,2010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29余万件。其中,新收专利案件5785件,只占13.5%;商标案件8460件,占19.7%;著作权案件2.47余万件,占57.6%。

此外,在知识产权领域,司法与行政之间出现差距的现象也很多。例如,在北京高院(司法系统)的这个“专利侵权判定参照标准”与中国知识产权局(行政系统)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之间,就有不少不一致之处。在本系列的后续博文中,我会挑一部分出来。

是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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