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门:平面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版权纠纷

本文将转载到caii: Past Now & Future。

《三联生活周刊》最近的文章“比特天生就是为了被拷贝”引用了桑葚的“Cory Doctorow on 数字版权问题”。桑葚同志在桑林志上很心平气和地简述了一下(见“《三联生活周刊》拷贝我的译文”)。

这本来是很平常的事情,但是由于桑林志的人气较旺,加上《三联生活周刊》的名气也还可以,因此blog圈里有不少人知道了这回事。嗯,三联的那个记者也知道这回事了,于是给桑葚写了email。而这个email,却再次引起了网络的过激反应。例如,和菜头在他的“槽边往事”写了一篇“《三联生活周刊》真牛逼”。由于,槽边往事的日访问量有5000左右的,于是,事情的影响进一步扩大,以至于和菜头在发贴几个小时后撤了帖子

版权,现在又称著作权,最初是为了保护平面媒体以及有关的作者而出现的。可以说,平面媒体在遵守版权方面有着良好的传统。而网络媒体方面,欧美等国家的网络媒体依然很遵守现行的法律。而中国的网络媒体就非常不遵守版权规则了。例如,很多转载的文章不仅未经过作者的同意,甚至连来源或者作者名都不标明。

诚然,在网络世界里,时兴GPL、BSD、CC等协议。但是,要知道,他们仅仅是协议,不是法律。他们没有强制性的,且一般上并不与法律违背。例如,GPL的协议核心内容就是:我的成果免费地提供分享,你可以免费使用并改进我的东西,前提是你改进后的成果要同样免费地提供分享;如果你不同意,那么,你就不要免费地使用我的成果。——可见,这仅仅是约定,并且不予传统法律相冲突。

另一方面,传统的版权法也并不是人们想象中的那么“可恶” 、“冷冰冰”,或者仅仅考虑版权而不考虑普通民众利益。实际上,不管是国家的版权法,还是国际性的版权公约,都对版权进行限制。

例如,中国的《著作权法》 中对版权等限制分为“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两种,一般而言,法定许可是具有商业目的的,而合理使用一般是非商业目的的。

法定许可是指除非著作权人明确声明不许使用其作品,否则,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以一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但是,使用者应按照规定给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例如署名权等)。例如,转载就属于“法定许可”;教科书将已经发表的作品选为课文,也属于“法定许可”。

而合理使用则是说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不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很多国人没有完全明了这个规定,或者滥用这个规定。其实,合理利用是有限制的:

第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所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

第三、应当写明作者、作品名称 ,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Ann的观点“《三联生活周刊》属于合理使用不需标明译者”是错误的。——不管是法定许可还是合理使用,未写明作者、作品名称,就是侵犯版权。

第四、 仅仅限于《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方式,包括: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本来我还打算多谈一些的,但是发现latte已经谈得相当深入了,因此,我干脆全文引用如下好了。

博客桑林志作者诉《三联生活周刊》侵犯其著作权之可行性分析报告

问题1:桑林志作者是否获得CORY DOCTOROW的翻译许可?
分析1:根据CC许可,应该是得到了CORY DOCTOROW的书面许可。

问题2:桑林志作者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三联生活周刊》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
分析2:应该都是,但《三联生活周刊》的法人应该是“三联书店”或其它的什么名字,去北京市工商局的网站一查就知道了。

问题3:董璐是否享有其为《三联生活周刊》所撰写的文章的著作权?
分析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董璐撰写文章属于职务创作,仅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其它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属于《三联生活周刊》的法人。
但如果董璐未与《三联生活周刊》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也就是说,假设董璐没有与《三联生活周刊》订立过任何书面合同,自然人董璐享有涉嫌侵犯桑林志作者著作权的作品的著作权。

问题4:先假设董璐是其作品的著作权人,那么《三联生活周刊》是否具有责任连带关系?
分析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对出版行业制定有国家标准的出版行业技术规范,并要求相关从业人员通过考核并取得从业资格后,才能上岗执业,假设《三联生活周刊》是一份守法经营的刊物,其委托的作者董璐涉嫌侵权并被认定的话,《三联生活周刊》应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并具有依法追究其委托作者董璐因其所提供作品侵权而导致的《三联生活周刊》声誉损失以及因此发生的诉讼损失。

问题5:桑林志作者是否对其翻译的他人作品享有著作权?
分析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桑林志作者依法享有其取得CORY DOCTOROW的CC授权后而翻译其作品所取得的所翻译作品的著作权。

上面认定了诉讼的主体,无论如何《三联生活周刊》是跑不了的,下面就以它作为被告吧。

问题6:《三联生活周刊》是否存在侵犯桑林志作者著作权的行为?
分析6: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指出: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假设《三联生活周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机构性质与使用性质,也侵犯了桑林志作者的署名权。当然我们都知道,自从邹韬奋死了之后,三联就纯商业了。
所以《三联生活周刊》侵犯了桑林志作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享有的属于人身权的署名权,以及属于财产权的复制权和汇编权。

问题7:该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分析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当然,桑林志作者有放弃权利的权利。如果不放弃,那么争议焦点会出现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所以,假设董璐是侵权人,应该将侵权部分字数产生的稿费赔偿给桑林志作者,《三联生活周刊》也应给予适当赔偿。
假设《三联生活周刊》是侵权人,那么桑林志作者应收集其涉及侵权之杂志的发行数据(纸张介质与数字化作品的),乘以定价,得出实际金额,并按照字数进行换算,得出《三联生活周刊》的非法所得数额;并根据其广告收益,换算出非法所得。二者相加,去除印刷发行等成本,就是你可以申请的赔偿金额了。

问题8:假设董璐是《三联生活周刊》的员工,《三联生活周刊》是否有权对其应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缴?
分析8:除非事先与董璐签署过相关合同。否则没有追缴的权利。《三联生活周刊》有责任形成预防侵权事件发生的机制,可以是书面法律声明或是对员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定期培训等方式。

最后,我希望《三联生活周刊》本着一本杂志和它所倡导的生活向桑林志作者道歉,其实就是总编或主编打个电话给人家表现诚挚的认错态度就行,人家是不满意你们对引用其作品方式时所表现出的不尊重态度,又不是想要你们的稿费!(我个人对董璐的邮件所表现出的态度很不满意,你丫瞎牛逼什么呀!身为一个媒体工作者,你仔细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嘛?你具备相应的法律素质嘛!做网站的人没道德底线,你连法律底线是什么都不知道!桑林志作者是中国人,严格说那个分享2.5授权条款不被中国法律认可。)

问题9:假如侵权人耍赖怎么办?
分析9: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可以同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处罚(个人意见,对《三联生活周刊》来说,后者比前者厉害,哈哈)。

BTW,不知道《三联生活周刊》的那个记者是否会因此遭遇挫折?毕竟她才26啊,和我一样处于青春年华期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