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文彩与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570号

原告莫文彩,男,1946年4月1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专利技术应用研究所工程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邕宁中学。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76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伯霖,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副总经理,住长沙市芙蓉区南阳街31号。

原告莫文彩诉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彩,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温伯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彩诉称:原告发明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 于1998年10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1810.8。被告在其办公楼上安装使用的防雷设备,其整体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组装、制造、使用了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额23288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开支49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文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专利年费交款收据。证明2007年已交纳专利年费6000元,ZL95101810.8专利真实有效。
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3: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2、3组合证明原告系ZL95101810.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2月9日,授权日为1998年10月3日。
证据4:权利要求书。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证据5:说明书。证明专利技术方案及其技术特征。
证据6:说明书附图1。证明专利产品结构示意。
证据7: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8:被控侵权避雷设备上部照片。证明被控侵权物上部现状。
证据9:调查取证的开支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证据10:FS灭(防)销售发票。证明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6000元/套或27000元/套不等。
证据1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发明专利的开发、转让、推广、销售人。
证据1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具有球针接闪器的避雷设备是专利侵权避雷设备,(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6号判决已履行。
证据13:法院判定的专利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6号一案中被控侵权避雷设备的外观特征与专利侵权产品外观特征相同。
证据14:FS灭(防)雷器组装图,证明FS灭(防)雷器的结构及所用的材料材质。
证据1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辩称:1、湖南图书城系湖南省新华书店投资建设,1998年6月主体建筑竣工,该建筑主体本身设计、建造了完善的防雷系统。为了美观并突出企业标识的宣传效果,决定在图书城楼顶构建旋转型标志塔,湖南省新华书店将该标志塔的设计、制造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湖南省建材实业发展公司。湖南图书城标志塔对主体建筑不具防雷功能。2、标志塔顶部设计了“高空引雷器”以保障标志塔免遭雷击。作为标志部件的“高空引雷器”不管其功能、设计思路、防雷原理、特征结构等方面都与原告的专利明显不同。综上,湖南省新华书店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设计项目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案标志的设计和施工均早于专利的公告时间。对图书城的标志塔没有要求对其起防雷所用。
证据2:标志塔整体设计图纸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标志的整体性、防雷设置只是整体的构成部分,不构成专利侵权。
证据3:高空引雷器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防雷原理、装置结构与《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证据4:高空引雷器实体不同角度照片(八张)复印件。证明防雷装置外观结构与《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对原告莫文彩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缴费内容;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设计图与其“高空引雷器”完全不同;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莫文彩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法律规定,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侵权产品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之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正取决于此,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关于灭雷器的营业利润,可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5年2月9日原告莫文彩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的发明专利,于1998年10 月3日获专利授权,199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810.8。该发明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平方米,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平方米,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米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

1998年,被告修建新办公大楼,在办公大楼上设立了一个标志塔,标志塔顶部装有一球形避雷体(“高空引雷器”),球体表面有18枚射线状避雷针(引雷管)。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从南宁市到长沙市往返车费330元,共计合理费用380元。原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昆仑专利技术应用研究所所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价为26,000元或27,000元不等。

另又查明,1998年10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湖南省建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为“湖南省图书城标志塔全套机械制造图纸设计项目”的《工程设计项目合同》。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已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使用的“高空引雷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完全不同,且认为“高空引雷器” 的设计和施工早于涉案专利的公告时间,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诉争的专利侵权纠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结构、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的结构、特征均相同:1、被控侵权避雷装置是由方位灭雷锥(金属球上的放电针)、静电感应壳体(放电针底端的金属球)、金属支杆(连接着金属球下端的金属支持杆体)、限流器(自金属支杆底端至地表面的一段避雷电路,即上部下导电路)和引下线(自地表面至接地极体的一段避雷电路,即下部下导电路)依次连接而成;2、限流器无需特制,只需一段电路,在避雷状态中,必然全部实现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四个过程。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缺少专利技术必要技术特征所要求的限流器、引下线;2、从“高空引雷器”的设计时间、设计思路、技术特征、功能范围上看,均与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同,从而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对于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自行理解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对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表现的内容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本案中,1、被控侵权避雷装置与原告专利技术,二者外观结构具有同一性:被控侵权避雷装置是装置在其办公楼楼顶的铁塔上的一球状物,球体表面有规律地附着有18枚避雷针(引雷管),针尖外指,下接金属支架、引下线、大楼接地网;原告专利技术是金属支杆上接一封闭金属壳体底部,壳体内腔有壳骨架支撑,壳体表面有规律的分布着金属锥体,锥体底部固定连接在壳体上而锥尖外指,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从灭雷锥的数量比较,被控侵权物为18枚,而专利保护范围为4—40枚。从灭雷锥的长度比较,被控侵权物为0.8 M,专利要求的尺寸为0.2—4M。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界定了量化数据的结构部分比较,前者结构部分均在后者界定的数据范围之内。

根据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原告专利中的接闪部分,纯靠结构本身的物理特性进行接闪,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了专利所要求的结构,设备本身就可以自然产生主动防雷效果。被控侵权物只要具备了相同的外形,就可实现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功能,故仅从外观比较,就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的外部表现形式已完全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关于限流器。作为避雷设备,接地中和部分是必备的,而这一部分的结构与设备一般不暴露在外部。本案中,被告的接地中和部分在其建筑物外部不可见,原告无法接触并自行取证。从技术角度,根据原告专利的放电灭雷原理,该装置的稳定运行与专利要求的限流装置的功能密不可分。从事实来看,被告的避雷设备已稳定运行多年,故可直接推定被告采取了与原告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解决接闪设备放电所产生的脉冲电流的稳定、释放和中和作用。因此,在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的设备具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主动灭雷功能的外部结构,即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设备采用了与原告不同的原理和结构进行避雷,否则即亦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由于原告的举证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避雷设备与原告专利不同之处,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避雷设备全面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个人投资企业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价,在生产成本和单个产品利润方面均无据可证。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被侵权专利的性质(系发明专利)、被告侵权的情节、时间、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莫文彩作为ZL95101810.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使用的避雷装置落入原告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高空引雷器”的设计和施工早于涉案专利的公告时间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中,原告的涉案专利于1998年10月3日获得授权,被告与案外人湖南省建材实业发展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才签订的《工程设计项目合同》,且“高空引雷器”一直使用至今。因此,被告不具备《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不认为是侵权的情形,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赔偿原告莫文彩经济损失2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莫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征
审 判 员 杨凤云
审 判 员 尹承丽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宝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