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代理商 Lambert & Lambert

Aug 22 2010

对版权有一定了解的人,应当知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国务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简而言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是代表各个版权者去收取版权费的组织(至于收取之后如何分配,就中国国情了)。根据新华网2009年6月20日的消息,中国政府已经批准成立了音乐、音像、文字、摄影4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但是,至今,尚未听说中国出现过专利许可集体管理组织之类的结构。

今天发现,美国有这方面的机构,例如Lambert & Lambert。Lambert & Lambert 的介绍相当吸引人:

如果你是具有专利的发明人,或者是具有新发明的人,我们能够帮助你从中获取可观的利润;

我们是许可代理商,我们搜索良好的发明,包括具有专利和不具有专利的,并通过许可的方法将其市场化。

简而言之,我们找到愿意制造和推广你的发明并愿意根据销售量给你一大笔许可费的公司。

可以说,Lambert & Lambert 有点类似(专利)许可集体管理组织。不过,他是一家纯粹的商业化公司,而不是具有美国特色的组织,他的成立,不需要美国政府批准。——其实我想说,在某些方面,中国政府不是管得太少了,而是管得太多了。

实际上,据我所知,中国有一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也尝试过开展类似的业务,但是,目前还没有成功的先例。

最近,我一直在思考中国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出路在哪。中国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生存环境越来越恶劣,盈利空间越来越小。一个在欧美处于金领行业的专业服务行业,在中国却如此难生存,令人唏嘘,令我苦恼。我的目标,还是希望能够(自己或者合伙)开创一家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但是,在以前以及目前的状况下,我一直寻找不到一种良好的、能够让我放弃现有的工作去创业的盈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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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诺在专利期限结束后销售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Aug 16 2010

许诺销售,是offering for sale的翻译。通常可以理解成为了销售而做的有关工作,例如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目前,大部分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未经许可而许诺销售有关的专利产品是一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未经许可而进行实际的销售是侵权的;未经许可,为了销售而进行有关的工作,也是侵权的。——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去考虑,应该可以理解。

这其中有一个细致的问题:在专利权有效期间,进行许诺销售并约定在专利权结束后才进行实际的销售,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这个问题,很多国家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而学术界也见仁见智,有着不同的见解。

我觉得,可以从行为说与后果说来判定这种行为。

行为说方面,只要在专利权有效期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进行了许诺销售,就认定为侵权专利权,而不用考虑有关人员许诺在什么时候销售专利产品。

而结果说方面,就相当于判定具体的许诺销售行为是否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或者说是否导致违法的结果。专利保护的实质,就是给专利权人一种排他权,让专利权人能够在一定期限之内限制他人实施有关的技术(方案),前提是专利权人必须向公众公开有关的技术(方案),并且,在该期限届满后允许公众免费使用有关的技术。也就是说,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并没有权利限制他人实施有关的方案, 因此,专利权期限届满后销售昔日的专利产品,是理所当然地合法的。既然如此,许诺销售并约定在专利权结束后才进行实际的销售,并没有损害专利权人的法益,因此,不应当被认为侵权专利权。

我个人是偏向“行为说”。一方面,很多国家的专利法都是规定未经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是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的许诺销售才是侵权的。另一方面,遵循行为说更有操作性,利于专利权人的维权,利于法律的执行。

同济大学的张韬略先生昨晚写了一篇博客《许诺在专利期限结束后销售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张先生旁征博引,阐述了许诺销售(在德国)的“入法”、变迁、各大学者的观点、法院判决等,阅读此文,将对许诺销售有一个更为完整、透彻的理解。

BTW,根据张先生的文章,目标的主流观点是认为在专利权有效期间进行许诺销售并约定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销售有关产品是侵权专利权的。“其核心理由是许诺销售(提供)属于独立的实施形态,因此,被许诺销售的商品是否投放市场、何时投放市场、在哪里投放市场,都不影响许诺销售的构成。根据BGH的陈述,在辛伐他汀案出现之前,该观点已经为德国大多数学者和法院所接受。”

感兴趣的同仁,请移步到张先生的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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